金昌市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3号《金昌市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7日九届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弘扬革命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认定公布、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遗址,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
(三)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陵园;
(五)各类纪念碑(亭)等纪念设施及纪念场所;
(六)其他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
第四条 革命遗址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重在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呈现革命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革命遗址保护的主体责任,将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筹各自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名录公布、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整合社会各方力量组建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承担革命遗址保护名录认定工作,对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革命遗址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遗址所蕴含的革命精神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文物主管部门和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在革命遗址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认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遗址实施名录管理, 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制度。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分为市级和县级。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名称、时代、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应当标注地理坐标、界址地形图等信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应当列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文物主管部门提交本级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
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列入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提交县级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认为应当列入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主动向市级文物主管部门推送建议名单,由市级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结果,拟定列入本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并予以公示。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文物主管部门公示结果,确定公布本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列入革命遗址名录,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价值丧失、降低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调整名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乡村振兴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要求。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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