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革命遗址已被认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可能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影响革命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革命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安全机制,指导革命遗址保护责任人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革命遗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遗址,及时组织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 革命遗址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三条 坚持把革命遗址作为坚定理想信念的生动教材,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宣传教育,实施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推动革命精神的研究阐释,发挥革命遗址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掘和运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资源优势,突出革命遗址社会效益,以开展革命主题教育,打造革命主题旅游,研发革命文创产品等为重点,推动文旅产业发展,打造具有影响力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品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保护传承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人员的业务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遗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用史实说话,着力打造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的精品展陈。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内容和讲解词,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七一”建党节、国庆节、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时间节点,充分利用革命遗址开展纪念活动,引导公众通过多种形式接受革命精神教育。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革命遗址的开发利用,传承和弘扬革命精神。
交通运输、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结合革命遗址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完善道路交通、信息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品牌。
第三十条 党史研究机构和档案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革命遗址理论研究,加强档案整理和研究,发掘、阐释革命遗址蕴含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保护利用革命遗址提供理论支撑。
鼓励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革命遗址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革命遗址,弘扬革命精神。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以革命遗址历史为背景的主题文艺创作和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损毁、侵占、破坏、污损革命遗址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遗址所蕴含的革命精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革命遗址被破坏或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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