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网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2)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应当综合考量相关责任人员的岗位职责、任职时间、履职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主观过错程度、主次责任,以及是否对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参照对单位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确定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网信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判断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发生次数,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的危害对象及其数量;
(四)当事人本年度内的处罚情况;
(五)当事人获取的违法所得;
(六)当事人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经营情况及其影响力;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主观态度、配合检查的情况、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网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网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网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网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网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下级网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网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网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网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网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网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报请上级网信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九条 上级网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网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因不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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