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4)
第二十八条 从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反洗钱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从业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配合做好反洗钱社会宣传,对本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
第三十条 从业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洗钱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工作内容,或者在内部审计和检查中包含与洗钱风险管理需求相匹配的相关内容,持续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同一集团内存在多家从业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应当在集团层面统筹安排反洗钱工作。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在集团内部共享反洗钱信息的,应当明确信息共享机制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反洗钱工作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分。
贵金属和宝石行业反洗钱自律管理工作人员泄露因反洗钱工作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者违法违规开展自律管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前两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在反洗钱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律机制发现从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对其予以自律惩戒,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发现从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贵金属,是指黄金、白银、铂金等及其铸币、标准条锭、制品、中间产品和精炼后的原材料等。
本办法所称的宝石,是指钻石、玉石等天然宝石的各类原材料及首饰、制品实物形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贵金属和宝石交易场所,包括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钻石交易所等依法批准成立的集中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贵金属和宝石行业自律组织,包括中国黄金协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开展贵金属和宝石行业自律管理的全国性或者地区性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是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公布或者国务院批准列名的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七条 从业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或者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若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从业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应对洗钱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开展贵金属和宝石现货业务,适用金融机构的有关反洗钱规定。
从业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参照金融机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反洗钱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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