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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3)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及时向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等反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管理规约的实施、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以及物业管理活动中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内,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根据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业主委员会任期内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逾期未进行换届选举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换届选举。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退出。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内任职或者减免其个人物业服务费;

(四)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

(五)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侵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未能在九十天内召开业主大会;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其他原因未成立的;

(三)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四)已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确定。业主代表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议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仍未推动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并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出售或者改变用途。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适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的比例确定。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包括五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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