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5)
(五)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楼道、楼梯间、单元门库、疏散通道管理;
(六)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做好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
(七)做好室内外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和停车管理服务工作;
(八)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告知、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九)做好物业、业主和日常物业管理资料的归档和管理工作,对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十)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定期开展员工规范、文明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十一)做好其他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鼓励物业服务人拓展服务范围,满足业主日益增长的多元化生活服务需求,为业主提供专有部分专项服务或者特约服务工作等便民化服务项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应当向业主公开,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在交接工作未办结或者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之前,原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也不得强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开展物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改变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设置营业摊点;
(三)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活动;
(四)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五)擅自提高物业管理相关费用;
(六)从事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物业服务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执行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等级评定制度,根据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对物业服务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强制服务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止或者纠正,业主有权拒交,并向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督促整改。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在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以书面形式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和业主规约等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也不得采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车位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四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管理和服务,并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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