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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7)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退还被挪用、侵占业主的共有财产和非法索取、收受的报酬及得到的不当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物业服务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委员会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承租人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使用物业者。

(三)物业服务人,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组织和其他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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