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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2月23日省政府令143号发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州)、县级储备为辅,实行省、市(州)、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地方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储备工作,保障地方储备粮安全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订本级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以及储存、轮换、动用等活动实行监督管理,指导下级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本级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本级地方储备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包括小麦、稻谷、青稞和食用植物油等。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粮)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调度便利、储存安全、便于监管的原则,确定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地方储备粮原则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储存,需要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储存的,应当由粮权所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储存规模、品种、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的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安全。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地方储备粮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地方储备粮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地方储备粮销售出库时,在出库前应当依法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二)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罐)号;

(四)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

(五)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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