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2)
(六)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支持承储企业研发应用绿色储粮技术,促进粮食储存绿色优储、常储常新。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每年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轮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轮换任务,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四个月。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和物价水平,建立健全与轮换总量、市场资源相匹配的地方储备粮轮换补贴动态调节机制,合理解决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
第五章 动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本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动用本级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通过市场调控无法解决;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按照分级动用原则,先行动用本级储备;本级储备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储备。
第二十六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方案下达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动用命令。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库存。
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亏损和有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承储企业应当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的信用监管,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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