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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2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需要,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有序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履行审批程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公物仓管理机制,调剂利用低效、闲置或者临时配置的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采用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通过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配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加强预算约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防范政府债务风险,不得新增政府隐性债务,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盘活成效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挂钩机制,通过预算约束推动资产盘活利用。对资产闲置或者浪费严重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况核减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三章 资产使用与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或者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公司债券、基金,不得购买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金融风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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