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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制度,明确出租出借的条件、管理流程、监管措施、审批权限等。未经批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划转、捐赠、 转让、置换、报废、核销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履行集体决策和审批程序,并按照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一)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闲置且不能用于调剂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对于已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存在权属关系不明或者权属纠纷等情形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明确权属关系后再进行处置。

第四章 基础管理与资产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规范日常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账证、账实、账账、账表相符。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相关国有资产定价的参考依据: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拍卖、转让、置换、出租;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需要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重大资产无明确计价依据;

(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中需要资产评估的,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的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应当由本部门审核并征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向国有企业划转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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