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3)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编制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总量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四)资产保障履行职能、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五)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年报与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等数据对比审核机制,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数据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做好盘点、对账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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