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工程,工程主管部门或建设(运行管理)单位应在项目前期阶段,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研究并提出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文件。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管理中,应加强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的审查。
已确定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的水工程,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已批复的相关规划和行政审批文件执行;相关规定不一致且经论证确有调整必要的,应商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核定后按程序调整。对尚未确定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的已建水工程,根据生态保护需求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确定。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已建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确定和调整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检视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情况,提出需开展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或优化调整的河流、湖泊控制断面和水工程名录,按程序确定或调整。
第三章 泄放与调度
第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流、湖泊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明确控制断面设置、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生态流量调度、取用水管控、监测与预警、责任主体、保障评估等内容。
第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纳入流域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水资源(水量)调度计划,对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和配置,落实流域水工程统一联合调度措施,在保障防洪安全和城乡生活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下泄生态流量,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求。根据气象预报、来水预测,结合水库蓄水、供用水情况等,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适时组织开展河湖生态流量保障形势会商与研判,提升生态流量保障程度。
第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将生态流量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制定水工程生态流量保障措施。严格落实年度水资源调度计划、实时调度指令等要求,保障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对于未将生态流量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工程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在满足工程安全的前提条件下,结合工程总体布置,选择设置合适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具备条件的优先考虑设置生态流量泄放专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对缺少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或泄放设施不满足要求的已建水工程,应在科学论证并保障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采取利用或改造泄水、发电引水、过鱼、通航等建筑物或专用建筑物等措施,保障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建设或改造的指导。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有关国有企业落实相关部门确定的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目标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要求,严格本行政区内取用水总量控制,对因超流域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可用水量管控指标、超许可或超计划取水等原因导致下游控制断面生态流量不达标的,应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制定整改方案并推进落实。
第十七条 当遭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调整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
(一)遭遇干旱等特殊情形,城乡生活用水无法满足的;
(二)遭遇超标准洪水或水污染等突发事件的;
(三)需要防凌运用的;
(四)库水位变幅影响大坝坝坡结构安全或水库近坝岸坡稳定的;
(五)当库水位降至死水位且入库流量小于生态流量泄放目标的;
(六)水工程发电机组检修、工程维修、线路检修时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无法正常工作,或可能对下游安全及保护对象造成不利影响的;
(七)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的;
(八)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项情形之一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可先调整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同时向流域管理机构或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第(六)、(八)项情形之一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制定应急预案,并向流域管理机构或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调整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相关调整情况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托水文站网,组织建立健全河流、湖泊生态流量监测体系,围绕水库泄放点、河湖重要控制断面等关键位置开展监测,明确监测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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