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按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生态流量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工程生态流量监测的业务指导。
生态流量泄放自动监测监控数据应按要求传输至流域和省级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平台。对暂不具备在线传输条件的水工程,水工程管理单位应采取人工等方式定期上传生态流量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水利部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平台,做好与流域、省级平台贯通衔接,集成数据归集、管理、监控、指挥等功能,并做好与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监测、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等数据信息及时接入水利部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平台。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建立河流、湖泊和水工程生态流量预警机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明确预警等级和预警阈值、启动条件、预警方式和发布流程、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当监测断面流量达到生态流量预警启动条件时,流域管理机构或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利用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平台等方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生态流量保障责任主体应组织开展会商研判,启动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五章 监督评估
第二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河湖生态流量管理,严格落实生态流量管理责任。重大问题及时提请省级总河长、省级河长湖长协调解决。
发现河流、湖泊控制断面生态流量不达标、水工程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等情形时,应及时组织开展情况核实,按照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及时通报相关河长湖长、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问题成因和难易程度,按要求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统计本流域和区域内河湖生态流量达标情况,分析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向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河长湖长通报并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生态流量保障情况执法检查,健全执法机制、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依规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流域和省级行政区河湖生态流量管理、保障情况评估,将评估结果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享。对存在管理不力、突出问题的地区和水工程,采取会商、约谈等方式,督促指导相关责任主体落实生态流量管理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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