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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烈士评定工作办法》的通知(2)

不符合申报烈士条件的,应当将调查核实及研究判断等相关材料归档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评定烈士的报告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时,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核实有关材料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转办的评定烈士的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定烈士的报告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调查核实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转办的评定烈士的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时,应当查清牺牲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牺牲人员在事件过程中的主观态度、行为表现、具体情节和社会反响等。

调查核实工作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对情况疑难复杂,需要继续调查核实或研究论证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需要人民法院判决、司法鉴定、有关部门出具牺牲情形证明文书等情况的,不计入调查核实时限。

第二十条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评定烈士的建议。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评定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定烈士的报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未通过的,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做好解释说明,并将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归档保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执行消防救援任务中牺牲,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评定烈士。

非执行消防救援任务牺牲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报评定烈士。

第二十三条  军队人员评定烈士程序,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指导军队有关单位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等办理。

第四章 复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审查评定烈士的,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月度向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以下烈士复核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决定;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审核意见;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评定烈士的报告或审核意见;

(四)牺牲情形有关调查核实材料;

(五)牺牲人员死亡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评定烈士的,按月度向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烈士复核材料:

(一)应急管理部评定烈士的决定;

(二)牺牲人员所在单位提出的申报烈士材料;

(三)逐级审核的有关材料;

(四)牺牲情形有关调查核实材料;

(五)牺牲人员死亡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军队有关单位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评定烈士的,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按月度向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烈士复核材料:

(一)军队有关单位评定烈士的决定;

(二)牺牲人员所在单位提出的申报烈士材料;

(三)逐级审核的有关材料;

(四)牺牲情形有关调查核实材料;

(五)牺牲人员死亡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烈士复核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烈士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籍贯、牺牲日期、民族、政治面貌、参加工作时间、生前单位及职务、所获功勋荣誉表彰情况等;

(二)烈士牺牲情节,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以及烈士的主观态度、行为表现、具体情节和社会反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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