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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烈士评定工作办法》的通知(3)

(三)法规依据,明确评定烈士所适用的具体法规条款;

(四)评定程序,说明自启动申报至逐级审核上报评定烈士的时间和流程情况;

(五)其他有必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烈士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牺牲情形、法规适用、评定程序等进行审查,并按季度书面反馈复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烈士评定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烈士评定通知书由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送至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需要跨省份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的,应当抄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烈士评定机关是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或军队有关单位的,在向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时,应当抄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接收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一)烈士父母(抚养人)的户籍地;

(二)烈士配偶的户籍地;

(三)烈士子女的户籍地,有多个子女的,为长子女户籍地;

(四)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户籍地,有多个符合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为其中长者的户籍地。

没有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但有烈士其他兄弟姐妹的,为烈士其他兄弟姐妹的户籍地,有多个符合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为其中长者的户籍地;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制发烈士评定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均已定居国(境)外、国内户口已注销的,烈士评定通知书发送至烈士生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均是现役军人且无户籍的,其单位所在地视同户籍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战时牺牲人员烈士评定、复核工作应当紧贴战时保障要求,军地一体联动,实现随评快核、便捷高效。

第三十四条  《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他政策有特别规定程序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同一事件存在不同职业身份牺牲人员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沟通,同步开展调查核实、申报、评定、复核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烈士评定时间超过烈士牺牲时间二年以上的,应当在复核申请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报全国烈士评定复核结果,并抄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第三十八条  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将烈士、烈士遗属、烈士安葬地等信息录入褒扬纪念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  烈士评定、复核工作应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烈士评定通知书

   2. 《烈士评定通知书》填写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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