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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修订)(2)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实施同一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不得推诿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由选择权;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数量限制为由不予许可;  
(三)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年检、年审和注册,依法需要年检、年审和注册的,不得将参加培训、加入协会或者缴纳费用等作为前置条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应当对应裁量阶次列出适用条件、处罚标准和处罚依据,并根据以下情形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等,结合具体情况明确从轻、减轻情形; 
 4.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以及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从重行政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处罚幅度有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适用条件;  
(五)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六)对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行业特点、地方实际、主观过错、获利情况、相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因素,区分情况、分类处理; 
 (二)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四)从轻处罚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五)从重处罚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六)既有从重又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全面考虑、综合分析确定处罚结果。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六)对行政强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十八条(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三)不得使用或者毁损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市场主体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十九条(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  
(二)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应当明确适用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  
(三)对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条(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实施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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