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修订)(3)
行使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征用项目外,不得增设新的征收征用项目;
(二)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会;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委托实施征收征用事务的,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期限、程序和责任;
(四)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征收征用事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确认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条件;
(二)对申请行政确认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行政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行政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行政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二条(行政确认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确认的,应当列出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并在兼顾行政效率的情况下采取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实施确认;
(二)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确认前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给付的条件、程序、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条件、程序、方式;
(二)对行政给付申请材料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三)对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行政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对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行政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四条(行政给付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给付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对拟给付对象情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民主评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二)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给付对象相关信息;
(三)决定不予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检查事项应当与成都市行政权力指导清单中载明的行政检查权力名称保持一致;
(二)行政检查事项应当按照行业风险等级、违法行为发生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标准,划分为一般检查、重点检查等检查类别,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需重点检查的,应当列明具体事项和情形;
(三)行政检查的方式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适用情形;
(四)对同一行政检查对象可以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行政检查范围的,应当列明合并或者联合行政检查的事项;
(五)行政检查应当明确批准、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听取意见、记录检查情况等程序;
(六)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六条(行政检查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对关系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点领域、被多次投诉举报属实的检查对象应当重点检查;
(二)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优良的检查对象应当减少行政检查频次;
(三)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原则上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行政检查;
(四)能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五)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不同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检查;
(六)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可以同时开展的,应当尽可能实行联合检查;
(七)行政检查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八)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等文书;
(九)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奖励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奖励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奖励条件和种类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条件和种类;
(二)行政奖励数量和金额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数量和金额;
(三)行政奖励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行政奖励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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