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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商用密码使用管理规定(2)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前,其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商用密码检测机构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未通过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的,运营者应当进行改造,改造期间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成运行后,其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商用密码检测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商用密码的正确使用和商用密码保障系统的有效运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未通过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的,运营者应当进行改造,并在改造期间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正在建设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其运营者应当加强商用密码应用方案编制论证,建设完善商用密码保障系统,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投入运行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其运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第十五条 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应当符合《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检测评估、网络安全等级测评加强衔接,避免重复评估、测评。

第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商用密码运行安全管理基础设施,统筹保护工作部门建设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商用密码运行安全管理基础设施,会同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分析研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商用密码运行安全态势,协同应对处置重大商用密码运行安全威胁。

第十七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商用密码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商用密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商用密码检测机构等专业机构进行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运营者对密码管理部门和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商用密码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根据监督检查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并向保护工作部门报告整改情况,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将整改情况向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报告。

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商用密码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购买、使用指定单位或者指定品牌的商用密码产品、服务。

第十八条 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商用密码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运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和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使用商用密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商用密码保障系统的;

(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使用的商用密码产品、服务未经检测认证合格的;

(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使用的密码算法、密码协议、密钥管理机制等商用密码技术未通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审查鉴定的;

(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规划阶段,未制定商用密码应用方案,或者未对商用密码应用方案进行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的;

(五)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阶段,未按照通过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的商用密码应用方案建设商用密码保障系统的;

(六)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前,未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或者未通过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且未进行改造的;

(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建成运行后,未定期开展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或者未通过定期开展的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且未进行改造的。

第二十条 运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和本规定第九条,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涉及商用密码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和本规定第十七条,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或者干预、阻挠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的商用密码监督管理的,由密码管理部门、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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