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2)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标准,制定科学的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单位成立评估小组,成员由评估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行业组织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以及工作安排等事项;
(三)收集信息资料,听取有关政府部门、基层单位、管理服务对象、专家、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于收集到的信息资料以及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对初步评估结论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评估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合理使用受委托评估单位的工作成果,不得以受委托评估单位工作成果替代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和对象;
(二)立法后评估的方法和过程等工作情况;
(三)对规章的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四)规章及其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
(五)立法后评估结果及工作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计划的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评估单位报送的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向评估单位反馈评审意见及工作建议;发现评估报告在立法后评估的内容、程序、方法、结果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要求评估单位补充开展评估工作,完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熟悉该领域情况的专家、学者等参加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是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章及编制立法计划的重要参考。
评估报告建议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完善规章配套制度的,规章的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研究落实。
第二十四条 参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由评估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后评估工作长效机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推动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省区市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交流、资源共享和成果互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