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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月22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5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备案与适用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解释法规和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努力率先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条 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

  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注重实效,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法关于设区的市立法的规定制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充分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各方面意见。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和社会各界公开征集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应当报主任会议同意。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应当列明法规名称、提案人、起草单位、议案报送时间等。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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