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十一条 立法建议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应当提交法规草案初稿。草案初稿应当包括立法的目的、上位法依据、主要制度设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相关配套制度等。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制度创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立法前评估。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对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负责,确保法规草案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法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涉及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中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六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议案报送时间提出法规议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为经济特区法规项目的,还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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