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经济特区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对法规进行修正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为经济特区法规项目的,还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予以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邀请相关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旁听会议。代表要求列席会议的,应当邀请其列席。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报告,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及其他主要问题的汇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进行审议一般采用分组会议审议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和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负责法规草案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起草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员,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法规草案内容进行解读。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草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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