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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法规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草案还应当征求相关领域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网络上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八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备案与适用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于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规;修改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规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经济特区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通过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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