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七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法规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六十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六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法规通过或者批准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刊载,七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法规,经依法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立法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法规进行清理。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十一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和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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