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4)
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包、承租。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检查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应当包括下列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内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对协作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制度。生产经营单位选择的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养老院、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未改变;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等应急装备,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和重点领域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对市、县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体系、依法治理、体制机制、安全预防、基础建设和事故防控等方面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坚持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原则,明确各部门监管范围,并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形成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合力;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组织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综合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应急组织、应急平台、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
(三)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检查;
(五)指导监督制定分管行业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六)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督各类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学校、机构(基地)的安全生产教学、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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