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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5)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工作方案,重点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以及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以及被举报、投诉和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他纳入国家重点监管调度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安全技术人员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
(七)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专项预案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检查与协调情况;
(十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情况;
(十二)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十四)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十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距离范围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应当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或者依法拆除。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工伤预防的投入,完善工伤预防、救治和康复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等。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分类监管,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实现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四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尽到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按照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受理的举报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后进行复查;
(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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