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6)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完善风险排查、评估、预警和防控机制,加强风险预控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活动,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五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与生产安全事故相关的政务舆情回应工作,及时发布事故权威信息。
第五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一)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县人民政府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县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中央驻辽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结果应当向县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省、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处理建议未能达成一致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复后,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理结果以及落实防范措施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责查处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一年内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专项督查和评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和护理费用、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费用,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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