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
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财政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规划纲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依照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辽宁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贯彻国家决策部署,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要求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特别是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
(五)未达到预期进度指标和任务的说明和解释;
(六)推动计划完成的对策举措;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在规划纲要实施期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纲要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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