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5)
质询案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时间和形式。
第五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即行终止。提出质询案的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后,仍然符合提出质询案的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进行审议后,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以及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和部门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及由它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撤职案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监督公开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采取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专题调研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的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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