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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  批
第三章 经  营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活动,社会服务行业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艺术品经营活动,包括:艺术品的收购、销售、租赁,经纪,进出口经营,鉴定、评估、商业性展览等服务,以艺术品为标的物的投资经营活动及服务;
(六)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七)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活动;
(八)电影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九)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适合大众消费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禁止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审批和核发相关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其他应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
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等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治安、消防管理等规定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文化市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法经营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审  批

第八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备案。
第九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应当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许可、备案;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或者申请注销。
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应当事前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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