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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照;
(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培训;
(三)依照批准的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务;
(五)禁止赌博;
(六)不得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
(七)灯光、音响、消防、卫生及其他经营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许设置封闭、重叠包厢;
(八)依法诚信经营,缴纳税费;
(九)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当维持其经营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保障消费者和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向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各种非法收费、摊派行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县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具体管理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下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提高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务;
(二)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开办文化市场经营场所或者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和农村电影放映活动,实行扶持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没收违法所得,扣押或没收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未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服务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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