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修正)(2)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共用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物业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内容在商品房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共有部分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且不得低于七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按照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不包含门岗值班室。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安排在物业管理区域中心或者出入口附近,地面以上、二层以下,具备水、电、暖、卫、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的水、电、暖等计量装置。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面积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面积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并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属于业主共有:
(一)物业服务用房、门卫房、值班室、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楼梯间、电梯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
(四)建设单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业主共有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五)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九条 对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计量装置应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信息通信、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人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所需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遗赠、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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