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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修正)(3)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共用区域、部位或者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七)支持和配合物业服务人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

(八)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九)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应当依照《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在发生物业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事项时,由所在的乡镇和县级住房管理部门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二十七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十以上业主联名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申请后三十日内,会同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新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从遵纪守法、热心公益的业主中确定并公示,业主代表资格应当符合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第三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备案通知书。业主大会取得备案通知书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业主大会印章;需要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

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需要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四)筹集或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七)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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