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修正)(5)
(九)拒不执行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关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整改要求或者人民法院有关裁判;
(十)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应当允许其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解散业主委员会:
(一)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及公共秩序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
(四)违反财务管理、工作档案和印章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解散业主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和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但不得从物业服务人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鼓励实行业主委员会及委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所开展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移交和查验;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规定;
(三)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四)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临时管理规约依法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首次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的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查验记录。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附图;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六)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七)业主名册;
(八)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