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修正)(6)
未能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并在承诺时限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物业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业主进行物业共有部门查验交接,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接管,并移交相关资料。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四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物业服务人登记机关应当在物业服务人核准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州外物业服务人进入本州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到州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投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选聘方案,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人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人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向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报送有关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物业合同等相关资料。州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参加信用等级评价,按照信用评价等级提供相应的星级服务。信用等级为AAAA级和AAA级的物业服务人实施一至五星级服务;信用等级为AA和A级的物业服务人实施一至三星级服务;信用等级为B级的物业服务人实施一星级服务,并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与物业服务星级标准相对应。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物业服务星级标准内容,并征得业主同意。

州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星级标准,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州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星级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每三年对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收费标准,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供物业服务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