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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修正)(7)

(七)不得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予以公示: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管理费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物业服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六十一条 除清洁、绿化、保安、电梯维护管理等专业服务外,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人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或者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

(三)环境卫生清洁和公共绿化养护;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五)物业档案及相关资料的保管;

(六)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以及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人接受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物业服务人成本、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公平公开、合理诚信的原则,具体标准和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如需提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或者放弃共有权利等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业主自愿交纳的除外。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电话催交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经生效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催收物业费;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期收取费用;

(四)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擅自拆除、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撤离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七)终止服务撤离时,拒不移交属于业主的档案资料、物品、资金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一年,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已交纳物业费的由原物业服务人予以结算。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的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人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承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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