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修正)(8)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或者停止服务,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六十九条 规划设计为集中供热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并交纳采暖费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费用。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火灾和供水、供电、供气、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接管。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选聘决定,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原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至新的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移交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三)移交物业档案、维修和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及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前款资金、资料和物品并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向社区居委会和县级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可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及物业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物业服务人退出后,物业服务合同遗留的纠纷等有关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
第七十四条 老旧小区或者开放的住宅楼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选聘物业服务人进行服务;无法选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或委托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简易物业服务组织视情提供相应的准物业服务。物业主管部门应结合“红色物业”创建工作,采取物业服务企业主动对接、单位分包、业主自筹等方式兜底托管老旧小区物业工作。
老旧小区的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五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管理费用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自行管理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第七十六条 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公布管理费用的收支情况。业主针对收支情况提出的询问,业主委员会、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七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本辖区内自行管理的小区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人从业人员培训,定期对物业服务人的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化考核。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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