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3)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交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返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遗失物品的乘客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点。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候客点、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调查,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申请周期检定,检定周期为1年;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有关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争议投诉,按照计量投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六)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