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2025年6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以下简称超限超载治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办法所称的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
第三条  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协同治理、源头治理、依法治理、智慧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职责,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货物运输超限治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风险隐患联合监测、综合研判、协同处置。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货物运输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货物运输经营者落实超限超载治理要求,促进货物运输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超限超载治理数字应用系统,推进货物运输车辆、货物装载和公路通行等数字化治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监管需要共享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驾驶人的基本信息和交通违法、安全事故等相关信息,实现数据交换共享、业务协同办理、执法证据互认。
有关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使用前款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九条  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
禁止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经营。
第十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物运输站(场)、港口码头、物流园区等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货物装载事故隐患:
(一)建立健全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对货物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以及装载信息进行登记存档;
(四)对出站(场)的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站(场)的货物运输车辆合法装载。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录,明确监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实际需要,将下列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列入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录:
(一)达到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规模以上标准的矿山、钢铁、水泥以及水泥制品等生产经营企业;
(二)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
(三)运输量较大的货物运输站(场)、港口码头、物流园区的经营人、管理人;
(四)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其他货物运输源头单位。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动在装载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将称重检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接入超限超载治理数字应用系统。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法从事超限超载运输经营;
(二)依法为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三)依法聘用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有关货物运输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站、高速公路出入口的交通标志行驶和检测,不得采取下列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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