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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为: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餐饮住宿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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