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七)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实施分类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本市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或者开挖道路,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清运,不得积存。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公共张贴栏等。  
第三十一条  新开发区域、旧城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专用设施、配备工具。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专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气)站、充(换)电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范围以外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可以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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