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4)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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