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2)
附件: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2025年4月22日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
附件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负责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税务机关负责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依托“金保工程”建设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协同各地社会保险省级集中信息系统,定期归集平台单量、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待遇申领等相关信息,促进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支持与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或者服务能力(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申请、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二章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六条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接单地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业伤害保障。
平台企业应当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按日准确归集上报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等。全国信息平台支持各地依托社会保险省级集中信息系统完成参保登记。全国信息平台按日将平台企业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等共享给具备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月将平台企业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总单量及缴费标准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部门。
第七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应当于月份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向所在省和计划单列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数据一致。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统筹地区上月总单量与省级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
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将信息回传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后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八条 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人员和订单信息,据实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数据比对核查、事后抽查等手段,加强数据核查监管。
第九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缴费基准额。试行期间,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对缴费基准额进行调整,确保待遇足额发放。试点省份根据实际合理确定本省份行业缴费基准额具体标准。
省级经办机构根据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可每年在本省份平台企业所属行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本地区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其中,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按照每单0.07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超过100%且通过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的,可在当年执行0.25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当按照每单0.25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低于100%且通过下浮至50%仍收大于支的,可在当年执行0.07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