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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4)
  第十九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可享受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由平台企业承担。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计发标准涉及本人工资和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发。
  第二十一条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发挥浮动缴费基准额的激励和约束作用,统筹使用工伤预防费用于职业伤害预防宣传、培训等。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
  治疗职业伤害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执行。新就业形态人员治疗职业伤害应当在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职业伤害所需费用符合要求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职业伤害人员进行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三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统一核定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办机构负责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按时支付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平台企业的监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收支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将各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名单、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统一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变更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接受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因平台服务机构不配合调查、不协助送医救治以及推诿推脱等行为,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约谈平台企业总部,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法依规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经办力量确有不足的地区,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委托商业保险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商业保险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
  试点地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商业保险机构,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
  委托办理机构的办理服务费,可综合考虑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按比例或者按定额支付,具体办法应当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
  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商业保险机构工作协同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商业保险机构将开展办理服务纳入其内部经营绩效考核,全面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委托办理标准化、规范化,科学编制职业伤害保障便民便企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
  第二十九条 支持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相衔接的商业保险,在供给端丰富商业保险产品供给,引导平台企业优化商业保险保障模式,满足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财产损失、第三者伤亡、意外事故伤害等多样化的风险保障需求。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委托办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做好受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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