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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

(十)做好选举工作的文书、资料、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并于选举工作结束后的二十日内,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的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五)监制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条 选民小组的职责:

(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

(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并在十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第十三条 驻晋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少的行政村,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的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八条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行政村、社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少数居住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按几个行政村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乡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可与就近单位、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分驻数地,其职工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市辖郊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城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城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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