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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在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养犬登记证失效,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 携带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犬只进入本市城市管理区的,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进入本市城市管理区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对死亡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妥善饲养和管理犬只,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住所或者单位内饲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二)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或者住宅小区楼顶、楼道、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犬绳;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收紧犬绳,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吠和攻击行为,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

(七)不得放任犬只损坏公共设施、践踏城市绿地;

(八)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

(九)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收紧犬绳、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因免疫、登记、诊疗等需要外出的,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烈性犬、大型犬,为犬只佩戴嘴套,束一点二米以内的犬绳。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五)风景名胜区等旅游场所;

(六)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决定其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七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周边设置宠物寄养处,方便养犬人临时寄养犬只。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并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犬只活动区应当明示区域范围、开放时间和警示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携带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三个月内转让、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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