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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3)

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转让、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第三十二条 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并且寄养的犬只具有养犬登记证。每户接收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鼓励新闻媒体、有资质的养犬行业协会或者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第四章 经营、收留和领养



第三十四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养殖区与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

(五)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举办前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机构,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流浪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七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

被收容的检疫合格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二)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或者登记证和犬牌遗失未补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二)占用住宅小区楼顶、楼道、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三)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放任犬只损坏公共设施、践踏城市绿地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未使用符合要求的犬绳牵领,或者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听从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劝阻,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组织、参与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的,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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