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六号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2025年5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牧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农作物种子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三)将第三条和第四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权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种业,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品种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自愿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推广通过审定、登记和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使用审定、登记和认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核发。”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专业合作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代购、团购、统一供种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内容的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销售的种子标签上位置显著、字号最大的文字为种子品种名称。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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