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盟、设区的市建设以种业为主导产业的现代农业产业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大数据和种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全区农作物种业信息进行收集、保存、整理,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农作物种子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二十)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种子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
二、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选址、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盟市、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盟市、旗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其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除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水量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外,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办理。”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供水规划和实施方案。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水和水源保护规划。”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
(七)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八)将第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纳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十)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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